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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電動自行車服務和管理條例

時間:2023-06-29來源:

  漯河市電動自行車服務和管理條例

  (2023年6月28日漯河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服務和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提升城市文明水平和治理能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電動自行車的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或者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

  本條例未作規(guī)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

  第三條  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qū)域內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管理職責,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注冊登記、安裝號牌和道路通行安全管理。

  市場監(jiān)管部門負責對銷售電動自行車及其相關產品質量的監(jiān)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市道路兩側以及城市廣場等公共區(qū)域內電動自行車車位施劃及停放的監(jiān)督管理。

  發(fā)展改革、教育、財政、自然資源和規(guī)劃、住房城鄉(xiāng)建設、交通運輸、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相關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并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電動自行車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并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有關信息。

  第六條  電動自行車依法實行實名登記管理制度。電動自行車經注冊登記、安裝號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遵循便民利民的原則,建設電動自行車登記信息系統(tǒng),并在公安派出所、電動自行車銷售點等場所設立電動自行車登記代辦點。電動自行車登記代辦點應當協助電動自行車所有權人完成注冊登記申請、安裝號牌。電動自行車注冊登記、安裝號牌不得收取費用。

  第七條  新購買的電動自行車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注冊登記、安裝號牌。

  本條例施行前已購買但未登記上牌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辦登記上牌。

  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購買的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實行過渡期管理,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guī)定發(fā)放臨時號牌。過渡期限由市公安機關規(guī)定,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企業(yè)應當履行主體責任,按照規(guī)定登記上牌、加強車輛維護、設置電子圍欄、隨車提供安全頭盔并保證正常使用。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物流、快遞、外賣等配送活動的企業(yè),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督促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

  第十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銷售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提前報廢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駕駛人人身意外傷害險等非機動車保險;鼓勵保險企業(yè)開展電動自行車交通安全事故責任險業(yè)務。

  第十一條  駕駛或者乘坐電動自行車應當規(guī)范佩戴安全頭盔。

  第十二條  禁止駕駛拼裝、改裝或者加裝妨礙交通安全裝置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第十三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不得有下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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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手中持物、單手扶持行駛或者瀏覽電子設備等影響安全駕駛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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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城市道路,應當優(yōu)化道路資源配置,配套完善非機動車通行道路等基礎設施。

  第十五條  城市規(guī)劃區(qū)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道路兩側應當設置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區(qū)域,有條件的配套建設充電設施。

  火車站、汽車站、醫(yī)院、學校、商場、集貿市場、公園、體育場館等人員流動較大的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和標準,配套規(guī)劃、建設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地。

  辦公場所和居民住宅區(qū)應當設置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區(qū)域、充電設施。因客觀條件受限無法設置集中停放區(qū)域、充電設施的,應當劃設電動自行車臨時停放點。

  第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在停放區(qū)域有序停放。沒有設置停放區(qū)域的,電動自行車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禁止在行車道、人行道、盲道、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等區(qū)域停放電動自行車。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駕駛未注冊登記、未安裝號牌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批評教育后放行;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罰款。

  第十九條  負有電動自行車管理職責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guī)已有法律責任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